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 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餘新臺
幣伍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桃園縣蘆竹鄉,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
萬9,200元更易為5萬3,200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96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
○○路大華陸橋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失控逆向撞擊系爭車輛以致受
損,嗣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計
支出工資費用2萬1,470元、零件費用3萬1,730元,合計
5萬3,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萬3,200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3,200元。
三、被告對其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
見等語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11張、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
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為證,並經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查證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駛造成,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89年4月,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96年7月12日已使用7年又4個月,且系爭車輛
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
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
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則系
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應以其原額之1/10計算折
舊。據此,因工資費用2萬1,47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
,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3萬1,730元部分,應扣
除折舊額以3,173元為合理之修復費用(31,790x1/10=3,17
9)。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修復費用以2萬4,643元為
適當(21,470+3,173=24,643),其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有據,堪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舉證確屬合理
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萬4,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元;餘53
7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