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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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國八西向入國一匝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15公
里900公尺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煞
車不及撞擊前方訴外人所駕駛之5W-1768自小客車,致再追
撞在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5S-9158號
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24,150元及鑑定費3,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
統一發票、鑑定費收據及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駕車追撞
前方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
之修理費、鑑定費合計27,150元,為有理由,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96年7月5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96年7月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本判決
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