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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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1年3
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週年利率8.25%加碼週年利率10.2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3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97,9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297,948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