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陳嘉琮晉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琮即晉興起重工程行於民國93年
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於96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2月
31日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傳票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98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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