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陳嘉琮 即晉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琮即晉興起重工程行於民國93年
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於96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2月
31日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傳票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98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