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囍宴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電梯保養費300元,合計1,300元,按月繳交。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至96年4月止,共積欠14,300元,爰起訴請
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函、大囍宴社區第八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第八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囍宴社
區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又依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之規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電梯保
養費與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800元,合計1,8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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