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
告應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
費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9,297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97元,及其中
29,278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月給付違約金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核無不
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
期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期公允。爰審酌被告積欠本金祇
2萬9,278元,以每月違約金30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
12.29%(300x12/29,278=0.1229),併計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實質達於週年利率35.12%,雖原告僅請求範
圍最高計收6個月,然核其6個月違約金總額為1,800元(
300x6=1,800),顯與積欠本金2萬9,278元不相當,且原
告未能證明除利息外何有損失,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違約金誠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被告積欠本金為2萬9,27
8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9.71%,則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為適當。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297元,
及其中29,278元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
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