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寶儷金婚紗寫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明知已無力支付龐大債務,
為支應相關款項及滿足生活需要,仍思以冒辦、冒用他人信
用卡之方式為資金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31日持訴外人 周秀暖 之身分證件
,向原告以周秀暖名義申辦代償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
發給被告代償信用卡,使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周秀暖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因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假冒周秀暖名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致原告須對各該特約商店給付款項並代償聯邦銀行、安泰
銀行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卡債、代辦費用1,098
元,至95年7月3日止,被告共計詐得金額為15萬786元(本
金費用合計12萬1,098元、利息1萬1,526元、違約金1萬
8,1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786元,及其中12萬1,098元自95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算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
明細表、代償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周秀暖身份證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
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就本件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所稱
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
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前開信用卡並假冒周秀暖名義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及借貸,致原告須給付與各該
特約商店及冒貸現金款項,並因此支付貸款金額與被告本金
12萬1,098元部分,自屬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應自損害發生後之94年9月30日(即原告代償日期)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惟者,原告併請求該部分利息及違約
金之所失利益,然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訂契
約條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須於債務人當月未全額清償款項
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始克發生,則被告於假冒周秀暖名義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及借貸之際,其是否依約全額清
償債務,抑或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明顯事證可佐,自
不得認屬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至多祇得認屬原告取得利息、
違約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性,要核與民法第216條所稱「所
失利益」情形有間,原告當不得以契約條款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為由,遽命被告再行給付2萬9,688元(11,526+18,162
=29,688),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週
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
㈢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2萬1,098元,
及自損害發生後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原告超出
此一範圍之請求,則因不屬所失利益,欠乏依據,不足以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萬1,098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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