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