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2日、95年5月12日、95年8月11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均於94年12月12日前所為,依此,自應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