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附表編號1、2、3、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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