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店內,藉口其經營生意急需用錢,謊稱可於1個餘月後還款,佯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先向甲○○交付現金2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再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匯款18萬元至甲○○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甲○○提領一空。嗣於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95年8月13日屆至後,乙○○委託其大嫂 陳素燕 提示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陳素燕代理乙○○前向甲○○討債,甲○○起初虛與委蛇,嗣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乙○○始察覺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96年1月17日北富銀南昌字第00000000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96)新光銀南東字第960007號函送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用一次詐術,致告訴人乙○○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上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竟以謊稱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害金額合計達20萬元,且事後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緻乘企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JA0000000│95年8月│20萬元││有限公司│南昌簡易型分│││13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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