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10日更犯竊盜之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10日更犯竊盜之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2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受刑人屢犯相同類型之罪(竊盜罪),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