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漆壹桶(含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頂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林麗造型坊」美髮店予 鍾勝維 ,與鍾勝維產生債務糾紛,因爭執不下,氣憤難平,竟分別基於毀損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中午、同年月3日11時許、同年月8日19時許,在「林麗造型坊」美髮店營業時間,均持其所有之手套1雙、油漆1桶(含刷子1把)至上址,將油漆塗抹於店內美容檯鏡面及店門玻璃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勝維行使營業之權利,並致該遭到塗抹之鏡面及玻璃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鍾勝維。嗣95年9月8日19時1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油漆1桶(含刷子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勝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照片12張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頂讓切結書影本、林麗髮型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均係以一塗抹油漆妨害營業之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三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另犯強制罪部分,雖未經原聲請書論及,惟其此部分犯行與經聲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爭執未果,明知可循法律途徑合法解決爭端,竟於提出告訴之後,猶率而以此激烈手段發洩不滿,恣意妄為,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及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手套1雙、油漆1桶(含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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