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詩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2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吳詩涵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 劉仁和王新靈 、劉○悅、劉○星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4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劉仁和受有左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新靈受有左手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星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下背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斟酌告訴人劉仁和亦違反機車附載人員上限規定之過失(見偵卷第113頁),而造成告訴人4人傷勢擴大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境勉持(見偵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吳詩涵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涵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榮華街方向往大義街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崇德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崇德路1段,劉仁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新靈、劉O悅(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劉O星(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健行路由大義街往榮華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仁和受有左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新靈受有左手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O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O星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仁和、王新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詩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仁和、王新靈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劉仁和、王新靈、劉O悅、劉O星在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重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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