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繼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補充「張繼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第91—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繼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9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次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李良男 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1—92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告訴人 李鳳佐 表明請求本院宣告足以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刑(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具狀陳明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餘款18萬8000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32號被告張繼達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達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嶺東南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良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橫越忠勇路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方向步行,2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李良男倒地,李良男因此受有重度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急救,仍於111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良男之胞弟即李鳳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鳳佐、被害人李良男之家屬即證人 李沂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察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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