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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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6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8日前將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自各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347元,及其中49萬2,8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正式合併而為原告,原告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依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消費款、利息及費用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有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49萬2,868元之消費帳款、4萬4,229元之利息、1,250元之手續費,共計53萬8,34
7元未遵期繳款,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8,347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49萬2,868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040元(含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