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旁某不詳小吃店內,飲用約一瓶高粱酒,至當日晚間十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三五0八—H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萬壽路六二二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前方 許瑞祺 騎乘之AY九—五二0號重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復因其酒後反應遲緩,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駕車由後追撞上開重機車車尾倒地,機車乘客甲○○因此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臉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腎動脈撕裂傷造成右腎動脈狹窄、腎動脈高血壓等傷害(許瑞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亦從中破裂受損,並掉落一面車牌、葉子板、保險桿等物,詎乙○○於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遭用路人 張智勝 目擊上開經過,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稍後,乙○○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車逃○○○鄉○○路○段○○○號中油迴龍加油站前時,復因心慌,再自行駕車推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依序為 鄭自偉 、 楊一琳 及 吳志成 所有之LX—四八七0號自用小貨車、CP—四二0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九B—二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三部車輛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車損後(無人受傷),又再駛離現場,而為鄭自偉發現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經警循線至乙○○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居處查獲乙○○,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 林美雲 代理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後引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雖係傳聞,惟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查證人張智勝係在東萬壽路六二二號前目擊被告駕車追撞許瑞祺騎乘之重機車後,停留現場報警,並即接續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鄭自偉亦係因在萬壽路一段三六三號加油站前,目擊其停放路邊之小貨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現場記下車號報警,製作警詢筆錄,其等對案情經過記憶均甚清晰,並無誣指之虞,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則已按法定程序具結,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證人指述之事實亦不爭執,至於證人楊一琳則係因其停放肇事地點之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其車輛之車損情形,並未直接指述被告駕車肇事,由上開證人筆錄做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均適合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得採用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酒後駕車,先○○○鄉○○○路○○○號前追撞許瑞祺騎乘之AY九—五二0號重機車肇事,致機車乘客甲○○受傷,再於○○鄉○○路○段○○○號中油迴龍加油站前,接續推撞路邊停放之LX—四八七0號自用小貨車、CP—四二0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九B—二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三部車輛肇事,而均未留在現場善後,嗣經警循線查獲其到案後,接受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機車,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三、被訴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酒後駕車上路,而於
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自後追撞其前方由許瑞祺所騎乘,後座附載乘客甲○○之AY九—五二0號重機車肇事,許瑞祺、甲○○因此受傷,被告之小客車亦掉落一面車牌、葉子板、保險桿等散落物,惟被告並未停車,即駕車離開現場,之後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被告駕車行○○○鄉○○路○段○○○號中油迴龍加油站前,復自行推撞停放路邊之LX—四八七0號自用小貨車、CP—四二0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九B—二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然被告亦未停車,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用路人張智勝、LX—四八七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鄭自偉先後記下被告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查獲被告,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張智勝在警詢中指述其在東萬壽路肇事地點目擊被告駕車追撞許瑞祺騎乘之重機車之情節,目擊證人鄭自偉在警詢中指述其在萬壽路肇事地點目擊被告駕車推撞路邊三部車輛之情節,證人楊一琳在警詢中指述其停放路邊之CP—四二0六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車輛撞擊受損之情節,以及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坐許瑞祺的機車),被一輛小貨車撞,我不知道是誰撞的,因為現場有人撿到被告的車牌,所以才知道是被告等語,均各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此外,並有上開二處肇事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份,萬壽路肇事地點之現場草圖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而甲○○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腎動脈撕裂傷造成右腎動脈狹窄及腎動脈高血壓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台大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又被告在肇事後約三小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㈡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約三小時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三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至少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先自行駕車由後追撞機車肇事,在離開上處地點後,又隨即自行推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就上開二項事故而言,均為其自己之過失,且非一般正常之駕駛失當行為可比,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萬壽路肇事地點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又因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與前方許瑞祺之重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機車肇事,機車乘客甲○○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二項規定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甲○○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雖辯稱:剛出事時,甲○○傷勢很輕,但隔很久後,卻
又說她傷勢嚴重等語,意指甲○○之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事故發生後,甲○○隨即因臉之開放性傷口、臉及軀幹性擦傷等傷害,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療,於翌日上午十時出院,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約半年後,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大醫院接受腎動脈血管攝影及氣球擴張手術之治療,依該次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車禍導致右腎動脈撕裂傷,造成右腎動脈狹窄及腎動脈高血壓,宜定期追蹤治療,嚴重時可能需開腹手術修補腎動脈撕裂傷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是則,依上開台大醫院診斷結果,並參以腎動脈撕裂傷係外力造成而非自發性傷害,且事故時長庚紀念醫院僅治療甲○○之外傷,並未就甲○○之腎功能進行檢查等情,應可認甲○○上開腎動脈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訴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其前方許瑞祺所騎乘之AY九—五二0號重機車肇事,許瑞祺及其附載之乘客甲○○因此受傷,然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喝醉酒,不知道撞到機車云云,意指其並無
逃逸之意,惟查,被告係由後追撞前方之機車倒地,衡情自能目睹意外發生,且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不僅掉落車牌、葉子板及保險桿等物,甚至前擋風玻璃亦破碎受損,足以影響駕駛人即被告視線,由上開兩車碰撞之位置、車損,以及可能發出之聲響而言,被告實無不知已經肇事追撞機車之理,參以被告在該處肇事後,猶能繼續駕車往前行駛,嗣並通知其友人載其返回○○○鄉○○○街○○○巷○號居處休息,足認被告雖然有飲酒,惟並未因此不能辨別、理解外在事物,其所辯:因酒醉不知道已經肇事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雖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間接影響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惟本案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相關規定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言,無庸比較)。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不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本件被告固然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其提出之清償統計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惟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有科處刑罰,督促其重視交通安全之必要,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兼之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自後追撞許瑞祺騎乘之重機車肇事,致機車乘客甲○○受傷,且傷勢不輕,而被告追撞前車肇事,就事故發生純屬其自己之責任,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未能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綜合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八、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㈠被告騎乘重機車撞傷許瑞祺及其附載之乘客甲○○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既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自無可採。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固然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其提出之清償統計資料一份在卷可考,惟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有科處刑罰,督促其重視交通安全之必要,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兼之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自後追撞許瑞祺騎乘之重機車肇事,致機車乘客甲○○受傷,且傷勢不輕,而被告追撞前車肇事,就事故發生純屬其自己之責任,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未能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綜合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均未規定罰金刑之下│││: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限,應引用左列舊法│││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規定補充,即最低各│││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定提高為銀元十元之│││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罰金,上開二罪之罰│││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金刑再依現行法規所│││、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上」│新臺幣一千元│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上,以百元│分別折算為新臺幣三││││計算之」│元、三十元。│││││2.修正後上開二罪最低│││││均僅得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宣告│刑法第五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1.修正前刑法對宣告多││多數│第五款:「數罪│第五款:「數罪│數有期徒刑者,應於││有期│併罰,分別宣告│併罰,分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徒刑│其罪之刑,依左│其罪之刑,依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者,│列各款定其應執│列各款定其應執│,定其刑期,但不得││得定│行者:五、宣告│行者:五、宣告│逾二十年。││應執│多數有期徒刑者│多數有期徒刑者│2.修正後刑法除延長為││行刑│,於各刑中之最│,於各刑中之最│不得逾三十年外,其││之上│長期以上,各刑│長期以上,各刑│餘並無不同。││、下│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之刑期以下│3.比較可能之最長刑期││限│,定其刑期。但│,定其刑期。但│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不得逾二十年」│不得逾三十年」│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