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上訴人興工有限公司(原名稱耿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六張部分並就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或同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9萬488元,及其中439萬3,166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起;其餘719萬7,322元自89年9月20日租期屆滿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萬488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編號為台北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82年9月20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伊已依約將全部租金,按每3個月一期,簽發28張支票交付上訴人,由其按期於票載發票日兌領。嗣系爭建物於87年5月26日焚燬,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隨系爭建物之焚毀而消滅,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所受領票載發票日在上開火災發生後之9張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除應將尚未提示付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返還與伊外,其餘3張票載金額各為178萬413元、186萬9,432元及186萬9,432元之支票,既經上訴人分別於87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兌領,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等情,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並給付551萬9,277元,及其中178萬413元自87年6月20日起;其中186萬9,432元自87年9月20日起;其餘186萬9,432元自8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無使用限制之約定,縱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焚毀,但系爭土地並未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未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焚毀後,曾向伊承諾重建,兩造同意繼續租賃關係至89年9月19日止,故伊受領租金及支票,並無不當得利,在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或給付足額之重建費用前,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且系爭租約第16條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系爭建物因火災而焚毀,自應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伊為受益人投保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致系爭建物焚毀時,伊未能以保險金取償,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失火焚毀系爭建物後拒付租金,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9萬488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且系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伊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依法僅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之焚毀,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82年9月2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已依約將全部租金,按每3個月一期,簽發28張支票一次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兌領,嗣系爭建物於
87年5月26日焚燬後,上訴人尚陸續兌領票載金額各為178萬413元、186萬9,432元及186萬9,432元之支票3張,並執有尚未提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10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焚毀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焚毀後所受領之租金及尚未提示之支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系爭租約第1條已明定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8條並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在租賃標的物範圍內得視業務需要,在不對原建物安全結構有所危害情況下,予以裝修或增建,其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10、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標的物,並不限於系爭建物,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又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已訂有重建房屋出租之特約,其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6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建物於87年5月26日焚毀後,仍任由上訴人於87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陸續兌領票載金額分別為178萬413元、186萬9,432元及186萬9,432元之支票3張,且於8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失火迄今,均按時支付租金,惟為使本公司得以依約使用租賃,謹此致函,敬請貴公司儘速安排及完成租賃物之重建事宜」(見原審卷第38頁),足徵兩造於系爭建物焚毀後,為期重建後續租,仍有繼續系爭租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焚毀後,系爭租約即當然歸於消滅云云,尚不足取。況查系爭租約第9條就租賃標的物之使用,除禁止被上訴人予以轉租或出借他人外,並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焚毀後,究否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從而,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焚毀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屬實,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存續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焚毀後,即僱工清除建物殘骸,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興快有限公司架設電動鐵門及設置收費亭,供他人停車收費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6幀為證(見原審卷187、188頁),惟核上開照片均係拍攝於系爭租期屆滿(89年9月19日)後之89年9月28日,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趣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之合理重建費用共計1,360萬7,594元,其理由略以:系爭租約第16條:「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所約定之過失,屬抽象輕過失,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有關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僅限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日積月累導致電線走火,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而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合理重建費用為1,360萬7,594元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見外放資料最上證十)。據此,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之重建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抗辯,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固曾於87年9月25日寄送447萬828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建物焚毀之賠償(見原審卷33頁),惟該金額尚不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合理重建費用1,360萬7,594元之1/3,其間差額913萬6,766元,則據被上訴人自認係俟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3年12月10日始為給付(見本院重上更㈡卷
27、31頁),從而,在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不足,尚須上訴人興訟請求給付差額之情況下,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47萬828元支票時,即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自行重建之協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重建義務,尚不得因其給付447萬828元予上訴人即予免除。雖被上訴人迭於87年9月25日、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安排並完成系爭建物之重建(見原審卷38、48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無重建義務,則上開通知對上訴人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另於8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卷64至66頁),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㈣、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焚毀,致上訴人不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免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拒絕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云云,亦不足取。
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提示兌領上開178萬413元、186萬9,432元及186萬9,432元之支票,及執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6張,及已兌領之票款551萬9,2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係自82年9月20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僅至88年3月19日止,則上訴人本於繼續有效之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3月20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159萬488元(各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兌現之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既無重建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故意於租期屆滿後始行重建,僅得請求一般合理重建期間為6個月租金之抗辯,即屬無稽,尚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1萬9,277元並加附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部分,均屬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9萬488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