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22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受僱於國偟保全公司(下稱國偟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187之10號「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擔任總幹事期間內,利用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8768元侵吞入己,嗣於離職後,經接手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與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對帳清查結果,始悉上情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 盧漢清 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黃彩鳳徐文豪陳素芬陳禮安蕭桂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帳及91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供承自87年10月22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受僱於國偟公司派駐擔任「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管理等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就管理費之收取及支出,均依規定流程處理,並於每月就管理費收支狀況製作財務報表後,呈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三人審核無訛。告訴人指訴伊侵占之金額,所提出之計算數據,是以每月都能全部收取管理費為前提,但每各月所能收取之管理費金額不同,因住戶可能未繳或遲繳,伊通常是在收取一定金額後始去銀行存款入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87年10月22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受僱於國偟公司派駐擔任「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管理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嗣被告離職後,大鎮江山社區更換保全為千翔公司,經該千翔公司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就87年11月至92年2月(即被告任職期間)內管理費應收、實收、補助、支出及結餘金額計算結果,認所收管理費短少53萬8768元,此固據證人即千翔公司人員陳禮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該紙計算表乙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51頁),惟依證人陳禮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伊公司接手後所做的管理費統計,是從應收(即依規定每各住戶應繳納的費用總額)、實收的狀況評估,認有短少情形,但該紙表格之製作因欠缺報表,故僅係以簡單之財務原則來計算,而住戶應繳納的應收欄部分,是伊公司接手後就當時所有應收數額作判斷基礎,但因為停車位的部分會有變化,應收金額應會有微幅之變動,且並非每一各住戶都確實繳納,該社區有相當程度遲繳或是不繳的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314至317頁),則系爭表格既非就87年11月至92年2月實際收支帳冊內容製作,其所據以推估之短少金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該表格自87年11月起至
92年3月止,每月應收之管理費均列載為35萬5028元,然上開期間內每月應收之管理費,其中停車場部分因使用情形不同而管理費有所差異,要無同為該金額之理,而該表格所列每月應繳之數額係以千翔公司接手該社區保全工作時之應收數額為基礎,依此所為計算應收實收之差額即有未合。又該社區係每二月繳納乙次管理費,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社區九十一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依該收繳明細表所載,各住戶每二月繳納一次管理費,於該年度所繳納之六次管理費,其數額每次均有差異,其差額甚有達兩千餘元之情(參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事陳報證據方法狀附「第三部分:收繳明細表」),足徵該社區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確會有所差異,並非每月完全一致。則告訴人徒以上開期間內每月應收管理費額均三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為基礎,認係被告已實際收得之數額,再以之與入帳金額(即表格上記載之實收額)之差額逕指為係被告侵占之數額,自難認屬正確。況該表格所列每月應收額均為一致,則該表格差額之計算,顯係以該社區全體住戶在上開長達四年四個月之期間內,均已如數繳納管理費為其前題。然查該社區有相當數量之住戶未依規定繳納或遲繳管理費之情,雖欠繳達半年即會寄發存證信函或貼通知於該住戶門首催繳,惟仍有部分住戶未繳納,此並據證人即該社區前任財務委員 陳瓏 、前任機電委員與監察委員蕭桂清及千翔公司人員陳禮安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第293頁、第316頁),是被告所辯該社區每月應收之管理費因住戶可能未繳或遲繳,通常無法完全收竣云云,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則每月應收之管理費與實際已收之管理費未必一致,實難以每月管理費應收額即認係被告實際已收得之款項。是以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於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所侵占款項之計算,徒以上開期間內每月應收管理費額均35萬5028元為基礎,復以全體住戶均已如數繳納並無任何拖欠之「假設」為前題,所為之假設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指「應收額」確已由被告完全收取,其所主張之「應收額」自難認為正確,則告訴人據此為基礎計算與實收金額之差額,逕指係被告侵占之款項云云,即難認屬正確。
(二)依被告所供於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就收取住戶管理費及收支款項均依規定製作單據帳冊,並每月呈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查核無訛,期間並無何問題出現云云,核與證人即大鎮江山公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陳瓏、蕭桂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陳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任學校出納組長職務,於88年2月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後,發現原先財務收支管理與一般會計程序不符,收入明細未登帳,現金帳登記方式也迥異,乃依學校會計流程作業建立新制度並指示乙○○辦理。伊於任職該社區財務委員之88、89年間並未發現乙○○有侵占情事,所製作之收繳明細表、現金帳亦無不一致之情形,並每月核對存摺、收繳明細表及收費三聯單無誤,如果乙○○有收管理費而未入帳之情形,可以查得出來,但伊任內並未發現有此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8頁),足見該社區之財務管理及審核等作業程序自88年2月起已步上正軌;另證人即大鎮江山公寓監察委員蕭桂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監察委員時每月均查核收繳明細表、存摺與現金帳,並無短少或其他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92頁),以證人陳瓏、蕭桂清均係對財務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惟於其等任職該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期間,亦均未發現被告涉有侵占其所收取大廈住戶管理費之情事,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若該大廈管理費之收支確有帳目不清之事實,渠等當無均未發現其可疑之理。
(三)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及該社區存摺所示(參見原審卷95年5月8日陳報證據方法狀附「第一部分」之資料),88年元月底最後乙筆存入銀行5萬元及結餘欄30,670元之記載,88年底之結餘應為80,670元,被告只存入5萬元,銀行存摺結餘欄則為945,886元,而該現金帳所登記88年2月份之餘額係以88年元月底銀行存摺之餘額945,886元為始,故88年元月有30,670元未存入,足證被告有侵占該差額之情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現金帳及該社區存摺(即上開卷附「第一部分」之資料),被告顯係將「現金帳」誤為「實際保管現金帳」之性質,將由其實際保管而尚未存入銀行之現款變動情形登載其上,此觀該現金帳內關於自銀行提款之科目登記為「收入」,將現款存入銀行之科目則登記為「支出」之情形即明,此與一般會計流程現金帳之登載方式有異,是其「餘額欄」應係指被告所實際保管之現款金額,而非該社區全部現金(含被告保管之現款及銀行之存款)之確實數額,然其各項收支狀況則尚能清楚登記,核與存摺登載存款、提款情形亦為合致。是該現金帳於87年1月底最後結餘欄所載之「30,670元」即應為當時由被告實際保管而尚未存入銀行之現款金額,而88年2月起由當時財務委員陳瓏規劃正常財務作業程序後,該現金簿餘額欄於當月初始登載之「945,866元」,於科目欄即已明載係指「銀行現金」,亦即並不包括尚未存入銀行而由被告實際保管之現款30,670元,告訴人據此指被告侵占該30,670元,即有所誤會;雖該筆尚未存入之30,670元是否已納入該社區之財務管理,依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得知,然而88年2月之現金帳業經當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瓏審核無訛後用印,證人陳瓏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經其審核之帳冊財務均無問題,存入金額亦無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至280頁),果若被告確有侵佔該筆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款項之情事,就證人陳瓏係對財務會計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且當時尚對該社區財務管理進行全盤整頓規劃之情形以觀,當無不能由87年1月現金帳之記載而查悉之理,是縱上開現金帳與存摺所顯示之內容有所未合,亦難逕指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四)告訴人甲○○及證人蕭桂清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對帳前,將所保管之大鎮江山保全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資料、九十一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管理委員會資料及合約書乙袋丟棄於資源回收筒,旋遭蕭桂清發現拾回,因認被告係因恐遭發覺侵占犯行,為湮滅事證而丟棄該等物品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伊因引起社區衝突導致心理不安,欲以生命求取社區和諧而自殺,當時社區委員亦有伊辦公室鑰匙可進入,伊沒有何湮滅事證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蕭桂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偶然於社區資源回收處發現有社區住戶資料、廠商合約書、出租車位等資料置於該處,乃撿回交予主任委員,嗣調出社區錄影帶查看,方看出係被告所丟棄云云(見原審卷第288、
289頁),則證人蕭桂清並未親見被告丟棄該等物品,自難以其所述遽認確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雖提出錄影帶乙卷,指稱其內攝有被告丟棄上開文件之影像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囑請告訴代理人當庭撥放檢視,並查無任何與上開事實相關之內容,告訴代理人並因而撤回原關於勘驗該錄影帶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21頁),是證人蕭桂清上揭所稱自錄影帶中看見係被告丟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不得僅據其證述即認係被告所為。況若被告果因畏罪而丟棄文件,理應僅將與財務相關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現金帳等文件丟棄即可,然依證人蕭桂清上揭所述,其所拾得之文件尚包括有大鎮江山保全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資料、管理委員會資料及合約書等與被告經手財務無關之資料,顯與告訴人所指畏罪湮滅證據之情有別;另證人蕭桂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自殺後,於社區辦公室內仍留有收帳明細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294頁),茍被告確因湮滅證據之圖而有丟棄文件之舉,又何以仍將部分收帳明細資料留存於辦公室內,實難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情。
(五)證人即該社區92年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陳素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於93年移交前查帳,依92年管理費收據、住戶造冊收繳明細表與存摺比對後,發現數目有出入,有「33,410元」之管理費未入帳,經檢察官請被告說明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該筆款項等語(見94年他字第146號偵查卷第117頁),被告雖就該筆款項不爭執,惟辯稱可能係遺漏未入帳,然已如數補足云云。按刑法侵占罪係屬故意犯之性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告教育程度係軍校畢業,自87年起始從事保全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無財務會計之相關經驗知識,此由其於87年2月前將「現金帳」誤為「實際保管現金帳」之性質而為登載記錄之情形,亦得知悉,並依被告於獲知其製作之住戶造冊收繳明細表與存摺比對結果,有上開數目之出入時,並未加否認,並即補足該金額,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欠缺會計知識、經驗或能力,因過失疏漏未將該筆款項登載或記錄錯誤,致金額有所出入,是否得遽認被告就該筆有出入之款項有侵占之故意,實非無疑,而被告固於經陳素芬查核後發現有33410元之管理費未入帳,就該筆款項如數補足,然被告自願補足帳目差額,僅足表示其對帳目不清乙節負責,並不當然表示其供認有侵占該33,410元管理費之犯行,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短缺主觀上有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意。
(六)告訴人另指經核對88年7月現金帳簿編號705之1之地下室管理費收入2700元,惟存摺中並未有存入2700元之情,顯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提出該現金帳簿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辯稱:該筆2700元之款項伊應該有收到,也有匯入銀行。伊都是收到一定金額後,才一併將錢存入銀行,現金帳的記載僅是伊將所收的各筆項目及金額為登載云云,茲查,社區管理費之收取通常係多筆小額之款項,管理上實無可能於每收取一筆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匯入銀行,衡情多係於一定期間內彙整所收取之一定款項後,一併匯入銀行帳戶內,且查被告擔任社區管理之總幹事,為應付日常隨時可能之小額支出,亦必隨身保管一定額度之現金,是以被告於88年7月收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收入2700元後,縱未即時存入銀行帳戶,致存摺中未有存入2700元之記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系爭2700元之情,告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七)至證人吳黃彩鳳、徐文豪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146號偵查卷第117頁),惟此僅能證明其二人並無拖欠管理費之事實,然該社區每月應收之管理費確有相當部分因住戶未繳或遲繳之情致未能完全收齊,已如上述,證人吳黃彩鳳、徐文豪二人上揭所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並未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該社區每月應收之管理費數額即係實際已收取之金額,而因其中有部分住戶未繳或遲繳之因素致管理費未能完全收竣,則告訴人據「應收額」為基礎認此與入帳實收額之差額即為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其認定即難認屬正確,所為之指訴已難成立;又被告自88年2月起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瓏設計指導之作業流程製作單據帳冊,並每月交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在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陳瓏、蕭桂清任內均未發現有何侵吞所收管理費之情形,至被告於92年間經陳素芬查核後固發現有33410元之管理費未入帳之情形,然亦難認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短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亦無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侵占上揭30670元及2700元管理費之犯行,均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犯行,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之侵占犯行,既經本院認不能構成犯罪,則告訴人縱另指訴被告涉有其他侵占管理費之情事,惟與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就有關未入帳之該筆「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就有關未入帳之該筆「3067
0元」款項交代去向,顯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另被告亦自承所收取之該筆「33410元」款項可能遺漏未入帳,暨就88年7月現金帳簿編號705之1之地下室管理費「2700元」款項未存入銀行,而認被告應負侵占罪責,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明松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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