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吸食器1個,」,應補
充記載:「...吸食器1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杜威德 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其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民竣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杜威德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5至10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
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勿心存僥倖,自己明白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重新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並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還來的及回頭,健康平安錢多存一些給自己,不要毒留己身,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其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以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應全部一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 羅民竣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羅民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撤銷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83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