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