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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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周家利
        吳宸熙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5月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78萬2,000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7年2月15日提
示後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
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
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1、2款分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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