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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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智敏
被 告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3日荷商荷蘭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月
31日止,尚欠新臺幣482,998元(內含本金191,874元)未
按期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