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NGUYENVANTU( 阮文秀 )
代 理 人 鍾儀婷 律師
相 對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
由本院以107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桃園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
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
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