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
被   告  吳晏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2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44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門口前,藉端先
以身體阻擋原告去路,阻其下樓數分鐘,再以雙手架在原告
鎖骨,強逼其至牆邊,阻擋其離去,原告因而紅腫成傷,受
有右鎖骨下方紅腫約3×2公分之傷害,被告藉故兩度侵害
原告行動自由,甚至以暴力手段將原告壓制在牆邊動彈不得
,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695元、身心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90元、前往急診
之計程車費用170元、前往警察局之計程車費用120元與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3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強制罪之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是鎖
骨下方的傷,在警察局拍照是鎖骨上方的傷,所有的事都是
原告捏造出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右鎖骨下方紅腫約3×2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本院一審以106年度易
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
該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一審刑事卷
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強制及傷害罪之行為,
主張為原告所捏造出來的。然查,依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
中,於106年1月19日偵訊中供稱:「我聽到告訴人要出
門的聲音,我開門出去,在樓梯擋住他的去路,不讓他下
樓,時間大約絕對有2分鐘,中間我沒有說話,他走回樓
上,拿出手機想要打電話,我跟上去,..」、「我擋住他
,可能他覺得我有碰到他,..」等語,足證原告主張案發
當日確實遭被告阻擋無法自由下樓而遭被告妨害自由一節
,並非捏造,致被告雖辯以其未有於過程中傷害原告,但
依原告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提出告訴,除製作筆錄外
,另有拍照採照,其後並有到醫院驗傷,而依上開刑事一
審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所載原告傷勢一致,
,堪認原告驗傷單所受之傷害係案發時被告阻擋其下樓時
碰觸所致,故被告所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急診醫療費用695元、身心內科就診醫療費用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鎖骨下方紅腫約3×
2公分之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應予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受侵害而需就診身心內科,支出醫療
費用390元,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
0元,難認係因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其就此部分支出
醫療費用所為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實無足採。
(2)前往急診之計程車費用170元、前往警察局之計程車費用
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前往急診之計程車費
用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核相
符,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前往警察局之計程車費用120
元部分,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之費用,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
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係右鎖骨下方紅腫約3×2公分之傷勢等情,且原告為00
年出生,家管,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為00年出生,家庭經
濟勉持,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實屬
合理。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865元(即695+
170+30,000=30,865),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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