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曹爾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15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爾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22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疑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支、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槍支初步檢視照片6張。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揭證據附卷可憑,且該瓦斯空氣槍與真槍無明顯差異,令人
難辨其真偽,此有扣案之空氣槍照片4張在卷可證,另依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顯示,該槍枝能發射彈丸,雖該玩具槍之動能未能貫穿鋁
板,然依鋁板遭毀損之情形,堪認扣案之玩具槍客觀上已達
足以使人受傷、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佐以
被移送人自承係於在桃園區巨蛋運動廣場試射等語,堪認被
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隨意擊發之行為,顯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
事實,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鎗,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射擊,其妨害社會
秩序安寧情節重大,然其違序後態度尚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
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