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茹芬
被 告 羅葛春花
訴訟代理人 羅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1號),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妯娌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
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上,接續大聲以「可憐、俗
辣、丟人現眼」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惟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十分輕微,請鈞院考量兩造係
親戚關係、被告於犯罪發生時所受原告之刺激、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心疼女兒無端遭原告羞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誠意
與原告和解、被告之女兒均已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對於
本件事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屬妯娌關係
,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上,
接續大聲以「可憐、俗辣、丟人現眼」之言語辱罵原告,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足使原
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兩造係屬妯娌之關係,
素來相處不睦,原告於105年度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
480,846元,財產總額為170,400元,而被告105年度之給
付總額、財產總額則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
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
10月5日;見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4頁)之翌日
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07年4月3日陳
報狀、107年4月17日補充理由狀及107年4月24日陳報狀
,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