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源發公司)邀
同被告許惠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M314N數
位影印機1臺,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詎被告財
源發公司自第38期(106年8月)起即未正常付費,經原告
於106年9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若認有疑義,
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截至106年9月止,被告財源發公司尚積欠原告第
38期至第39期之租金共4,7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第6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
利息」。準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給
付(第38至39期)租金4,700元並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第40至60期)之違約金49,35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50元,及其中4,7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收費明細表、
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240號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承租
人即被告財源發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條
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
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財源發公司自10
6年8月起(第38期),即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至原告於
106年9月間以書面催告期滿時止,被告財源發公司尚積欠
原告第38至第39期之租金,合計為4,700元(計算式:2,35
0元×2=4,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已
到期租金,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
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
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故原告可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
本件租期長達5年,僅履行至第37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認
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
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
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35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
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主張剩餘期數即第40期至
第60期(共21期)之違約金即應為21,457元(計算式:2,35
0元×30/69×21=2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26,157元
(計算式:4,700元+21,457元=26,15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57元,及其中4,7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