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受告知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康乃元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承受訴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法,應予敘明。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亦揭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發生職業災害之工地,業據被告向受告知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物)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其保險責任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倘受敗訴判決,則太平洋產物即負有意外責任保險責任,顯見太平洋產物為訴訟法上所謂因他人敗訴而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告知訴訟,並經本院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太平洋產物,從而,本件告知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定期工作協議契約,約定工作期限為一年,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工作場所為高雄市實踐社區建築新建工程地點(下稱系爭場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下稱系爭日期),在系爭場所工作中,因工作滑倒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被告於原告診療期間,曾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下稱就診單)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斷為尾骨骨折,並衍生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頸椎受傷,導致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而無法痊癒,且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致殘廢,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給表)附註五之規定,並按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第七級給予補償,其給付標準依原告月投保薪資為基準,得請求補償之日數為六百六十日。而按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四萬元,每日薪資約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即為八十八萬元〔(660除以30=22)乘以40000=880000〕等情。爰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保殘給表附註五規定,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並在系爭場所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薪資為四萬元。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原告所受傷害亦未達到勞保殘給表所列職業災害第七級殘廢等級。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人丙○○及己○○到庭所為證述,非但無法證明目睹原告於系爭場所滑倒受傷,亦與原告陳述受傷情形不同,顯見原告主張於系爭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不可採信。至醫院雖診斷原告於系爭日期受有尾骨骨折傷害,惟此應係原告下班後發生之事故,與職業災害無關。又因原告向被告陳稱其受傷,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立場,始同意將就診單交付原告診療使用,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自承原告於系爭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再依原告提出最初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顯與鑑定機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鑑定傷病名稱,增列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頸椎受傷不同,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到勞保殘給表所列第七級之職業災害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定期工作協議契約,約定工作期限為一年,薪資每月為四萬元,工作場所為高雄市實踐社區建築新建工程地點。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前往小港醫院就診,病名為尾骨骨折,且被告並曾出具就診單交付原告就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件協議契約書一件、診斷證明書數紙及就診單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經兩造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在系爭場所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二)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是否達於勞保殘給表所列職業災害第七級殘廢等級?爰分別論述於後。
五、原告是否在系爭場所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與業務行為有關,亦即工人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傷殘及疾病,應以其死亡等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又職業災害發生之場所,稱為作(就)業場所,一般除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不包括私人行為及違法行為所致),指上下班途中;勞工居住於職務宿舍,因宿舍本身設施不當,致勞工發生災害,指宿舍場所等之外,應限於勞工實際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致生勞工死亡、傷殘及疾病者屬之。再所謂勞工作業場所,不僅指勞工實際工作場所,亦包括勞工工作上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是依上述,倘不在作業場所所發生之災害,縱生勞工死亡、傷殘或疾病,亦不得謂為職業災害,自不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揭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系爭場所工作中,因工作滑倒受傷,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被告曾出具就診單交付原告就診使用云云,固據原告舉出證人丙○○、戊○○及己○○及提出就診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首先自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三、四時,當時只有我們四個工人(即原告、丙○○、戊○○及己○○),我一個人在外圍牆作工,另二人在圍牆外附近,另一人在工務所,當時我受傷時都沒有工人看到,原告員工也都不在工地現場,因為當天都沒有上班,我摔倒時還有爬起來,我當時有跟在和平路作工的二(名)工人說,名字叫己○○、 曾明 (誤載為銘)信。跟他們說我摔了一跤,痛得都站不穩,我站在鋼骨上面,要退後一腳踩空,就跌坐在H型鋼骨上,當時我只感覺屁股痛得難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原告係於摔倒,自行爬起來後,始將伊摔倒受傷之事,告知當時正在和平路上工作之己○○及丙○○;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具狀陳述:「案發當日,原告於該工地工作時,由於旁邊有一抽水井,附近潮濕易滑,原告因被告工地未做好安全措施,因而滑倒受傷..本件發生後,起初原告下半身劇烈疼痛,頭部昏昏沉沉,無法起身站立,呆坐半響,試著緩身爬起,此時只能趴在牆邊,無法爬上回到平地,適有第三人即同事丙○○、己○○由C處大門進來呼叫原告下班,見狀始將原告拉上工作平台,再拉回到地面上,三人同行至工務所,再將此事告知同事戊○○..」等詞,係自認伊摔倒受傷後,無法自行爬回地面,適丙○○及己○○前來呼叫原告下班,見狀始將原告拉回地面,再同行至工務所,將受傷之事告知戊○○乙節,並不相符。據上,堪認原告就伊於系爭場所滑倒受傷後,丙○○及己○○是否曾至現場予以協助幫忙?或伊滑倒受傷後,能否自行爬上地面等情,先後陳述不一,已徵原告陳稱於系爭場所工作中摔倒受傷云云,難予採認。
(三)次查,關於證人丙○○、己○○及戊○○是否親眼目睹原告於系爭場所中滑倒受傷或協助拉起受傷而無法爬出地面之原告乙節,其中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你有否親見原告在九十年二月三日在實踐社區工程發生摔倒或跌倒?)沒有親眼看過」、「(有否從告或任何人聽到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工地發生摔倒或跌倒?)我當天下午約五時,要下班時我經過工地準備要下班,我看到原告本人,他跟我說他摔倒,在工地鋼骨地方在清土時摔了,當時原告有說他摔到脊椎接近屁股處,我跟原告說如摔到要去給醫生看診..」、「(當天有否從工地處,將原告拉上來?)沒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己○○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己○○既未親眼目睹原告於系爭場所滑倒受傷,亦未協助拉起自稱受傷而無法爬出地面之原告;另丙○○到庭證述:「(當天下午你有無親眼看到原告在工地摔倒或跌倒?)我沒有親眼看到,但當天下午五點左右要下班時,我在工務所要簽退時,我有看到原告,原告有跟我說他摔倒,他沒有跟我說他在何處摔及何原因摔倒,也沒有說摔到那裡..」(見同上丙○○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等詞,亦見丙○○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於系爭場所滑倒受傷或協助拉起自稱受傷而無法爬出地面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己○○、丙○○於系爭日期,曾目睹原告於系爭場所滑倒後無法爬上地面之情狀,並協助將原告拉到工作平台云云,洵難採信。抑有進者,原告陳稱:己○○及丙○○將其拉至工作平台後,三人曾至工務所,並將原告於系爭場所摔倒受傷乙事,告知戊○○云云,核亦與戊○○到庭證述:「(當天原告在工地有否發生跌倒或摔倒等工安事故?)這一點我不清楚..有聽人說原告在工地有發生跌倒,我自己沒有看到,也沒有從原告口裡聽說過」(見同上戊○○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不符,益徵原告此部分陳述,難予遽採。此外,參酌己○○、丙○○及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十日期間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制作之談話筆錄,所述情節,亦與彼等上開證述相同,益堪認己○○等證人證述可採。
(四)又查,己○○及丙○○固證稱:曾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工務所簽退時,聽到原告陳稱於系爭場所摔倒乙節。惟按己○○等既係聽聞原告陳述,倘參酌原告前揭陳述先後矛盾等情相互以觀,則己○○等所為上開證述,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己○○等上開證述,縱然屬實,核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傷害,至原告究竟身體何處受傷?何故?或於何處受傷等情,要均無法藉由證人之證述,予以證明。再者,依原告所述:原告在系爭場所摔倒後,痛得站不穩,起初下半身劇烈疼痛,頭部昏昏沉沉,無法起身站立,呆坐半響,試著緩身爬起,只能趴在牆邊,無法爬上回到平地等情,若果屬實,則衡之常情,應堪推認原告摔倒所受傷害不輕。而參諸原告自述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間,係當日下午四時許;暨己○○等證述聽聞原告陳稱摔倒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許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於向己○○等陳稱摔倒受傷之時,理應伴隨著臀部受傷後之行動不方便,且為己○○等所窺悉,始符事理。詎於原告將其受傷之事告知己○○及丙○○之時,原告身體並無異樣乙節,業據己○○及丙○○於上開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當時看到原告時,原告是站著跟我說話,身體也沒有異樣..」(見同上己○○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我當時看原告的人是好好的,也可以走到工務所..」(見同上丙○○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等詞綦詳,益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場所滑倒,受有職業災害,難予採信。
(五)末者,原告自陳其於系爭日期下午四時許在系爭場所滑倒受傷後,下半身劇烈疼痛,無法爬回地面,亦無法起身站立等情,業如上述。則依原告所述,堪推認其受傷不輕,倘有送醫急診必要,自應儘速前往醫院就診,始符常理。惟查,原告遲至系爭日期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始前往小港醫院急診處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前往急診時間距離其自陳發生摔倒時點,相差約五個小時,自與常情不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不可採信。
(六)至被告固於原告診療期間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及四月十三日,曾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四紙,供原告醫療使用。惟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日期,在系爭場所發生滑倒之職業災害云云,不可採認,業如上述。次查,參酌上開就診單記載最早填具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距離原告受傷急診日期九十年二月三日,約九日;並就診單記載最早就醫日期係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距離急診日期,約十一日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並非診療之始,即以職業災害致傷害,要求被告填具就診單供其醫治,從而,原告是否遭受職業災害,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出具職業傷病就診單,供原告就診,即遽然認定之。又查,上開四紙就診單,其中二紙固於職業傷害項下事由欄勾選第一點: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語。惟參諸另二紙就診單於職業傷害項下,並未勾選任何事由乙節以觀,顯見就診單上是否勾選職業災害之事由,並非必要,且亦無法單憑此事由之勾選,即遽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況原告是否於就業場所中,因工作關係,致受有職業災害乙節,本應依客觀事實查定之,自不能僅憑被告是否出具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即妄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或未遭受職業災害。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原告向其陳稱受傷,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立場,故填具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交付原告診療使用等語,尚堪採認。從而,原告以被告出具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四紙,供其就診之事實,執以主張其於系爭場所受有職業災害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是否達於勞保殘給表所列職業災害第七級殘廢等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經診斷為尾骨骨折,衍生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頸椎受傷,導致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已無法痊癒,且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致殘廢,應適用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保殘給表附註五之規定,按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第七級給予補償等語,固據提出小港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應適用勞保殘給表給付標準第七級予以補償;暨援用小港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鑑定結果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尾骨骨折或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頸椎受傷,係於系爭場所工作中發生乙節,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達到勞保殘給表所列職業災害第七級殘廢等級,自無審究必要,核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保殘給表附註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