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廣東街口,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機會,即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在花蓮市○○○街六之十五號前,欲開啟上揭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本件被告雖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玉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然觀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發生日相距約半年有餘,故與本件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雖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