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涂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19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
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
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5,193元,屢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慶豐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3元,
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明細表、慶豐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資料、慶銀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第24、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
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
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
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
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
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
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15%(已屆法定上限)計
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
另加計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
除以年息19.71%、1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10%違約
金即1.971%、1.5%,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
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違約金,難認有據,即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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