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國墻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墻、林○○、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國墻前積欠聲請人本
金新台幣(下同)59,1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向
其催收無果,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林國墻於民國98年12月24
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10)(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後相對人林○○再於102年7月19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林○○,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林○○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所有;而相對人林○○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國墻所有,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本院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
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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