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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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翰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宗麟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說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經用相當的方法探
查,仍然不知道相對人應該送達的處所而言。至於「不明」
的事實,應該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的責任。
二、本件聲請要旨:聲請人在民國108年3月6日對相對人設籍
地(嘉義縣○○鎮○○○○0巷0號)及居所地(台南市○
區○○街○○巷○○○○號)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但是該
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上開事實,雖然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
「招領逾期」的退回郵件信封等文書為證據。但是,相對人
已經在107年4月12日從前述設籍地遷出,另設籍他處,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聲請人還沒有向相對
人新設籍地送達,就還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實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的情形。因此,聲請人的聲請,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