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泰沅
連美春
上列 二人
代 理 人 王如后 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慶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在卷
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其起
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