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之違規事實,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員警舉發時異議人並無營業行為,且舉發員警提不出具體事證,員警值勤時以一百五十公尺距離之遠,如何能見車內擺設物品嗎?異議人被舉發前原自動將執業登記證予以放好位置,並非被取締後才從身上取出放上去,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王聖博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聖博於本院調查中稱:「我當時在建國路上廣場,看到他在中正路要拉客,我發現時大概和他距離二公尺,我當時告知他叫他駕照拿出,他才把執業證放上去。」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方正要放安全帶開始營業,但依照規定營業小客車行駛道路,雖無營業行為,卻有駕駛行為事實,須依法隨車攜帶駕照、行照、執業登記證,受處分人既有駕駛行為,執業登記證即應依規定放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警交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參照)。再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異議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