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銀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銀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樹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孟華邱進添 為連帶
借用人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借款各一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並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及百分之八點八二五為計算基準,分別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及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故分別以百分之八點九五及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浮動加碼年率分別為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及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共計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五七五及百分之九點三二五)。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各一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銀樹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
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利率資料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利率資料表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銀樹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