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中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口因「闖紅燈(右轉中正路)」,遭警方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因受處分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該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相片及罰單(即違規通知單),且其並無不服取締,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四、經查:異議人 王文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行○○○鄉○○○○○路口因闖紅燈(右轉中正路),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執勤員警記下廠牌為光陽、紅色之重型機車,經查核電腦無誤後,始逕行舉發一節,已經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復甚詳,並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執勤員警 蔡耀元 於本院調查中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違規的,九十年他才申訴的,當日他就是由吉豐路往中正路行駛,他是右轉過去闖紅燈的,我在他機車後面,沒有拍照,記車牌及顏色,後來查電腦,核對是正確的。」等語。再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勘認定。雖本件異議人否認有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異議人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依最低罰額裁罰,對異議人並無不利。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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