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八點八±○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於85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而於88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3日,甫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仍於96年7月底,在其址設高雄市○○○路○○號9樓之
1租屋處,收受友人 莊榮達 (業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所委託保管如附表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予以寄藏在上揭住處內。嗣於96年9月14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依法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上開電話紀錄,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就本案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詢問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意見,並依職權將該等內容予以記錄之文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再舉証上開陳述有無符合其他法定例外規定而可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49506號槍彈鑑定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96年9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1之租屋處所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案外人莊榮達所寄放,及附表1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高雄市○○○路○○號9樓之1之住所,實係伊與莊榮達共同居住,後來他很少來同住,但仍有使用該租屋處之部分空間,嗣於96年7月29日或30日左右,莊榮達突然手拿一袋子返回上址,並隨手將該袋子放在衣櫃上,並未交代什麼,當時伊之友人乙○○亦在場,且因伊當時與乙○○正忙於籌辦廟會活動,所以未向莊榮達詳問,即與友人乙○○離開,莊榮達並未將該袋內之槍彈等物委託伊保管,且伊當時亦不知悉該袋內之物品為何,嗣莊榮達死亡後,伊於8月底整理其遺物,始發現該袋內係槍枝、子彈等物,本欲送交警局,又因伊有毒品前科,不敢拿去警局,本想丟棄,又怕遭人拾得從事不法用途,伊亦曾詢問友人應如何處理,乃知未及送交警局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路○○號9樓之1號之住處,為被告所承租居住
,而附表1、2所示之物,均係莊榮達所有,然莊榮達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另於96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上開租物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查獲附表1、2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搜索照片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2至16、18至22頁),並有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附表1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同一機關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則認分別係仿GL
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彈匣及槍管;附表2編號2所示子彈2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2編號3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2編號4、5、
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底火帽,而可認無殺傷力,均有卷附該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4950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是堪認附表1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為管制之槍彈無訛。㈢再查,被告確受莊榮達之託保管附表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一情,已據其於警詢中明確供承:扣案手槍、子彈係莊榮達於96年7月底持至上開租屋處所寄放予伊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詢時並未遭受不法對待或刑求,亦未遭逼迫應為如何陳述等情(院卷第26頁),則見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應為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租屋處所係伊與莊榮達共同居住使用云云,而上開租屋處所之寬頻上網服務及電話,固均以莊榮達之名義申請及繳費,且帳單地址亦為上開處所,有卷附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1紙、電信費帳單4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2紙為憑(院卷第56至60頁)。
然電信服務之委由他人出面代為訂約,而由訂約人以外之人使用,事所常有,本難逕以認名義人即為實際使用人;且觀諸上開台灣固網申請書之記載,本件申請人之名義雖記載莊榮達,然所留之聯絡人為被告,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恰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133、111頁),則果本件寬頻上網服務確係因莊榮達居住於該處而有使用之必要,並據以提出申請,莊榮達何以未提供自己之電話以供網路服務公司聯繫?再參以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在網路上賣車,需至車廠照相並將照片放在網路上等情(院卷第
107、109頁),顯見被告有密集上網之需求;暨證人乙○○證稱約每2、3天就會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在被告上開住所遇見莊榮達2、3次(院卷第107、103頁),以證人乙○○頻繁前往被告住處,僅只遇見莊榮達2、3次,足見莊榮達鮮少前往上開處所,莊榮達既然鮮少至該租屋處所,其焉有可能另行花費金額申請上網服務?則該等上網服務及電信服務是否係莊榮達本人親自使用,實有疑義,亦難據以認定莊榮達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上址。另莊榮達曾於96年7月底,手持一黑色提包前往上址,並將該黑色提包置於房間內之衣櫃上方一節,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被告及證人乙○○所繪置物位置圖2紙在卷為憑(院卷第141、142頁),固堪以認定。惟證人乙○○亦證稱並不知該黑色提包內置放何物且從該黑色提包之外觀,並無法看見其內容物(院卷第104、
106頁),則莊榮達所持往之該提包是否係裝本件扣案槍、彈,實無從據以認定;況本件扣案槍枝經查獲時,附表1編號1之槍枝係自梳妝台之抽屜內查獲,又該抽屜內亦同時置放4顆子彈,且僅有該槍枝係以布包覆,另扣案之槍身、槍管等物,則自活動架上一白色包捲之紙袋內查獲,有現場照片9幀為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顯然並非置放於黑色提包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莊榮達死後,於清理遺物時發現,始將該物品另置於梳妝台及活動架,且打算交予警方云云,惟果被告所辯屬實,莊榮達係將扣案槍枝、子彈等物置於黑色提包內並逕自放置於衣櫥內,則以被告突然發現該等違禁物品又無欲持有之情形下,理應不敢任意拿取,甚者,更應原封不動、保持該物係置於莊榮達所有之黑色提包之現狀,以明該物之歸屬,並維護自己之清白,焉有自行任意區分地點置放、包裝之理?而證人即莊榮達之父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有一次看見莊榮達將槍放在其平日時常揹之袋子裡,隨即出門,此後即未再回來,不久莊榮達即死亡等語(院卷第11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經常看見莊榮達背著該袋子,然卻並無法具體描述該袋子之顏色(院卷第116、117頁),除此部分所證已前後矛盾外,更無從佐認該袋子即為證人乙○○所指之黑色提包;又證人丙○○另證稱其當時僅是看一眼而已,並沒有很仔細看,莊榮達就轉身離開,其認為可能應該是槍等語(院卷第121頁),足見證人丙○○就所見是否為槍枝,尚無法逕予認定;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將此事告訴別人(院卷第120頁),然被告又何以能知悉此事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實有可疑。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9月12日,被告將槍枝拿給其觀看,並詢問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有認識的朋友有認識警察,原本想說9月14日要一起去問,結果當天就被抓等語(院卷第10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很久以前被告曾至其家中一次(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知悉莊榮達之住處,但自96年4月至6月期間曾前往莊榮達家中而見過證人丙○○1次外,此後即未再與證人丙○○接觸(院卷第133、134頁)等情,顯見莊榮達死亡後,被告並未與丙○○聯繫,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96年8月底打開袋子(偵卷第40頁),則以被告既知悉該黑色提袋係莊榮達所有且知悉莊榮達之住家,何以於8月底發現扣案槍彈之後始終未就此事與莊榮達之家屬聯繫以明原委?焉有反僅將該等事實向與莊榮達家屬毫無認識之證人乙○○透漏之理?又被告果因有毒品前科不敢將槍枝持往警局,且怕任意棄置遭他人取得,亦可將槍枝藏於隱密之處所再書寫匿名信通知警方前往拿取,甚且,亦可將該等遺物通知莊榮達之家屬領回處理?被告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實均與事理有違。是證人乙○○、丙○○所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向警方供稱扣案槍、彈為莊榮達所有,伊替莊榮達「保管」、係莊榮達「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警卷第
2、3頁),則果本件扣案物槍彈等物品係因案外人莊榮達與被告共同居住而逕自放置,莊榮達係使用自己之空間,並無委託被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當不致自己供承並使用「保管」、「寄放」等文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情,對被告顯為有利之事實,其理應於警詢中立即向警方提出說明,甚至嗣於偵查中,亦可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曾供出上開事實,反係突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該等答辯?益證被告首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飾卸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受案外人莊榮達之託,代為藏放附表1所示之槍、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漏論以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容有疏誤,惟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律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於85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而於88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
3日,並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未持前揭槍、彈涉犯他罪,另並斟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賣車、承辦廟會活動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暨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1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除鑑定試射子彈2顆外所剩餘之子彈及附表1編號1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雖均具殺傷力,惟均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莊榮達持有之袋子,內裝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各一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彈殼28個(即附表2編號2、3所示子彈拆開成彈殼
3個加上附表2編號4彈殼25個,共計28個)、彈頭4個(即附表2編號2、3所示子彈拆開成彈頭3個加上附表2編號5彈頭1個,共計4個),竟未經許可,於96年7月底,寄藏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在自己高雄市○○○路○○號9樓之1住處,嗣於96年9月14日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1、4、5、6所示之物,經送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結果,則據其函覆以:送鑑手槍1枝,認分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及槍管(內具阻鐵),均認非屬本部88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送鑑非制式金屬彈殼25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及底火帽,均認非屬本部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96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2041號函1紙為憑。另本院就扣案如附表2編號
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是否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函詢上開主管機關,亦據其覆以:「所謂子彈係指具有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且供為槍枝發射之物;本部於86年11月18日邀集法務部、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中央警官學校(現中央警察大學)及刑事警察局等單位,研商界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範圍會議,會中法務部出席代表指出:『依據本條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查分別以製造、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持有、寄藏或意圖陳列魚槍及子彈之各個犯罪行為,其處罰刑度及罰金均較輕於第13條渠等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適用上顯有爭議,且有違法律適用比例原則,基此,建議排除槍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公告。』本項意見經研商作成結論。據此,於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未列舉『子彈』、『魚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併此敘明。」,亦有內政部97年1月4日內授警字第0960205865號函在卷可稽,則堪認該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彈頭、彈殼無法分別拆開認定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附表2所示之物,依主管機關具體認定結果,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表1│├─┬───────────┬─────────────────┤│編│品名與數量│說明││號│││├─┼───────────┼─────────────────┤│1│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4216)│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貳顆│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口徑9mm)│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貳顆│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附表2│├─┬───────────┬─────────────────┤│編│品名與數量│說明││號│││├─┼───────────┼─────────────────┤│1│手槍壹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實僅為槍身、滑套、彈│,認僅「分別」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匣、槍管)│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內具阻鐵)而已。││││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意見,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彈殼組合直徑9.0±0.5m│,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3│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彈頭而成)│力。│├─┼───────────┼─────────────────┤│4│彈殼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非屬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5│彈頭1顆│同上│├─┼───────────┼─────────────────┤│6│底火1盒│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