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8、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8、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不知悔改」補充為「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另扣案物品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檢驗照片及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紙可證;另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0.
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0.0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6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夾鍊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96年11月27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查獲地點│沒收依據│├──┼─────────┼─────┼───┼─────┼──────┤│1│安非他命│1包(毛重│甲○○│甲○○住家│係查獲之毒品││││3.69公克)│ 林建宏 │客廳內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甲○○│同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分裝袋│94個│甲○○│同上│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無涉,│││││││不予沒收。│├──┼─────────┼─────┼───┼─────┼──────┤│4│電子磅秤│1台│甲○○│同上│同上│├──┼─────────┼─────┼───┼─────┼──────┤│5│自製分裝匙│1支│甲○○│同上│同上│├──┼─────────┼─────┼───┼─────┼──────┤│6│行動電話│1支│甲○○│同上│同上│││(門號0000000000)│││││├──┼─────────┼─────┼───┼─────┼──────┤│7│殘有海洛因空夾鏈袋│2個│不詳│同上│同上││││││││├──┼─────────┼─────┼───┼─────┼──────┤│8│殘有安非他命分裝匙│1支│甲○○│同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9│海洛因│2包(檢驗│林建宏│甲○○房間│係查獲之毒品││││前淨重0.01││內查獲│,依毒品危害││││8公克、0.│││防制條例第18││││063公克;│││條第1項前段││││檢驗後淨重│││沒收銷燬之。││││0.009公克│││││││、0.054公│││││││克)││││├──┼─────────┼─────┼───┼─────┼──────┤│10│安非他命│1包(毛重│林建宏│同上│係查獲之毒品││││0.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11│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同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2│K他命│1包(毛重│甲○○│同上│與本件被告前││││21.2公克)│││揭犯行無涉,│││││││不予沒收。│└──┴─────────┴─────┴───┴─────┴──────┘附表二(96年12月13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查獲地點│沒收依據│├──┼─────────┼─────┼───┼─────┼──────┤│1│電子磅秤│1台│ 黃雅慧 │甲○○住家│與本件被告前││││││客廳內查獲│揭犯行無涉,│││││││不予沒收。│├──┼─────────┼─────┼───┼─────┼──────┤│2│殘有海洛因空夾鏈袋│2只│黃雅慧│甲○○房間│同上││││││內查獲││├──┼─────────┼─────┼───┼─────┼──────┤│3│行動電話WINV320│1支│甲○○│同上│同上│││(門號0000000000)│││││├──┼─────────┼─────┼───┼─────┼──────┤│4│行動電話GINO│1支│甲○○│同上│同上│││(無門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