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訴請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69,92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6號民事卷宗第4頁);嗣於96年12月3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5月12日起算(詳本院卷第27頁);又於97年1月10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25,00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0頁);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06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3月5日向被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約定原告在保險期間內因使用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承運他人託運之合法貨物或貨櫃,於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貨物或貨櫃毀損滅失,依法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至95年3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嗣原告於94年8月1日,受訴外人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委託,以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運送益大利公司所有之耐隆紡紗,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南下出口處,因該營曳引車所曳引之車號00-00號托板車爆胎,繼而引發火災,燒毀所運載之耐隆紡紗(下稱系爭事故),共計受損金額為100萬元,依法應由原告對益大利公司負賠償責任,益大利公司亦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其儘速處理,其遂向被告聲請理賠,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所牽引之車號00-00號托板車右後車輪爆胎而起火所致,與被保險車輛無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非有據。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益大利公司所有,縱益大利公司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尚難謂原告已受賠償之請求。又益大利公司與原告是否為關係企業,仍有可疑,則益大利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他人」,並非無疑。況原告尚未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賠償益大利公司,被告即毋庸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號00-00號托板車實際運載耐隆紡紗數量,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為何,而系爭貨物並非新品,原告以新品價格向被告請求,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向被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3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保險金額200萬元,原告自負額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保險單、特約險附加條款、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
126號民事卷宗第7頁、第38頁、第86頁)。
2、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係因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所牽引之車號00-00號托板車右後車輪煞車彈簧未自動解開而爆胎因而起火,導致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均被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現場相片、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查勘初步報告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6號民事卷宗第8頁、第1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3、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尚未賠償益大利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尚未賠償益大利公司,可否請求本件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保險金?
2、系爭貨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與益大利公司之間是否有貨物運送契約?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於被告應負之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範圍?
3、若被告應負保險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益大利公司所託,運送益大利公司所有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應對益大利公司負賠償責任,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其不可能與益大利公司私下處理,應由被告代表原告與益大利公司處理才符合保險理賠程序之事實,固據提出益大利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6號民事卷宗第36頁、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貨物原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顧客退貨之故,由 宋永裕 公司吸收,存放於倉庫,此據證人戊○○、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丁○○,益大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宋永裕(詳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宋永裕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然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益大利公司與原告公司仍非同一公司,況縱原告與益大利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所運送之系爭貨物是否他人所有,尚有爭執,惟系爭貨物形式上係益大利公司所有並委託原告運送,嗣因系爭事故而全數燒毀;而益大利公司已因系爭事故,以業主名義向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則原告之賠償責任,形式上業因益大利公司向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而發生。但原告既尚未賠償益大利公司,已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可拒絕將全部或一部之保險金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100萬元,自不足取。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併有關爭執事項2、3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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