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1、12時許,以不明方式破壞 邵素珠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之門鎖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屋內邵素珠所有之美金100元、女用手錶1只、
0.3克拉鑽戒1只;甲○○(邵素珠之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及聯邦信用卡各
1張); 許皓翔 (甲○○之子)所有之健保卡1張及新台幣約4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邵素珠發現報警後,經警在現場採得多枚指紋並送鑑定後,其中2枚指紋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警方於案發後所採指紋經送驗之書面陳述鑑驗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之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94年12月16日當天伊人在台南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不可能至案發現場行竊云云。惟查,本件業據案發後警方於現場3樓臥室遭翻動過之金飾物品蓋上採取得多枚指紋等情,業據證人 林章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卷第8頁反面),其中2枚與被告左中指及左食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0396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雖又辯稱:伊與被害人邵素珠之女兒係小學同學,曾於16、7年前去過被害人家2次,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惟查,上開採得被告指紋之金飾物品蓋係被害人邵素珠之媳婦於5、6年前與被害人邵素珠兒子結婚時所購買,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19頁),則其上所留下之被告指紋自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可能係其於16、7年前去被害人家時所留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信;又本件上開失竊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邵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台南作搭鷹架之工作一節,雖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6日當日與被告一起在台南 林南生 立委服務處搭鷹架,因為伊係臨時工,有工作就要紀錄,當天伊有記錄,伊係拿工資表簡單紀錄.....被告係於距案發後1、2個月,告知伊要查94年12月16日當日行蹤,伊就去查詢工資表等語(見審卷第75頁背面),惟其又證稱:臨時紀錄之工資表已經遺失等語(見審卷第75頁背面),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係依其記憶所述,是否與實際之日期有出入之處尚有疑問,況證人乙○○又證述稱:伊在林南生立委處工作僅1日等語(見審卷第76頁),則其工資表上縱有12月16日之記載,其記載之12月16日究係工作或領錢之日期,記載之日期是否有誤,均非無疑問,且該紀錄表既係被告於案發後取得之重要不在場證明,被告竟未要求證人乙○○將該紀錄表留存或影印1份以備查核,則被告查問證人乙○○其案發當日行蹤用意何在;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在94年12月16日12時20分58秒及28分15秒均有通話紀錄,且發話或受話之基地台均在台南市西區,此固有電話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平日常使用之電話另有0000000000號,是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6日當日並非一定即係由被告所使用,固亦難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人在台南地區;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取財,破壞他人住處門鎖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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