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則因同年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
7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於91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先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6年10月14日15時5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則因同年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逾其未補正者,依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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