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通風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住嘉義市○區○○路○○○號,與乙○○(原名 江鄭阿續 )之配偶 江茂雄 所有同路五九四號房屋相鄰,甲○○因懷疑江茂雄所有之前開房屋頂樓化糞池通風管散發惡臭,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通風管切除約十公分之長度,再灌入水泥漿,使通風管喪失原來完整之效用,造成五九四號房屋內之馬桶均阻塞不通,足以生損害於江茂雄及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茂雄訴由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封閉該通風管,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曾詢問過告訴人乙○○,伊表示該管線係留供被告住戶使用,可以自行處理,才將之封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茂雄、乙○○指訴甚詳,並有通風管被切除及馬桶阻塞照片,與嘉義市○○段○○段第一八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民族路五九四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發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其次,告訴人乙○○與被告雖就通風管究竟坐落於五九二號或五九四號有所爭執,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審理中,仍各執一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附照片二紙),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復陳稱是在共同壁內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告訴人夫婦屋內之馬桶既有阻塞現象,顯然該通風管係導往其住家內,應屬於告訴人即所有權人江茂雄所有,即被告亦自稱曾詢問告訴人乙○○等語,足見被告確明知該通風管非其所有,而係告訴人江茂雄所有無誤,告訴人又堅稱未允許被告毀損通風管,是被告空言曾得到同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之故意行為亦顯與通風管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由告訴人江茂雄告訴,核與前揭論罪科刑而由告訴人乙○○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告訴人係相鄰關係,然所犯非僅造成告訴人就通風管本身之財產上損失,尚須支出修復馬桶等相關修繕費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