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五九七二號、七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戊○○二人係兄妹關係,二人均有施用 海洛英 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籌措金錢購買海洛英毒品,丁○○、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彼此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復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取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均頭戴安全帽,共同騎乘該機車,由丁○○負責駕駛重型機車後載戊○○,於台南縣區內四處尋找伺機搶奪他人財物目標,均乘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再由丁○○自後動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乙○○○、甲○○、己○○等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查獲丁○○及戊○○二人,並由丁○○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街○○○巷○○弄○號三樓其租屋處,同意警方搜索,扣得渠等竊得或搶得之贓物一批及作案時所著之衣物及安全帽而循線查獲上開竊盜搶奪犯行。
二、案經丙○○、甲○○、己○○三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己○○及被害人庚○○、辛○○、乙○○○於警訊及告訴人丙○○、甲○○、被害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書四紙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罪、搶奪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罪、搶奪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正值英年,不思上進,反而染有施用海洛英之惡習,為籌措金錢購買海洛英毒品,連續多次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等於犯罪後偵審中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自備機車鑰匙一支、黑色安全帽壹頂為被告丁○○所有,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為被告戊○○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等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