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四九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七四公里南向處,以時速一一四公里急馳行駛,超過該處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依法舉發等語。
異議意旨則以其乃駕車看病、無錢繳納罰款云云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前開處分意旨所認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案全卷在卷可參,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固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按聲明異議以對於原處分不服,亦即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為其要件,倘非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尚難援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本案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既不爭執,亦未陳明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