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著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罰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車,行經國道燕巢交流道時,有利用匝道路肩超車行駛及不依燈號號誌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填單舉發郵寄送達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利用匝道路肩行駛及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案全卷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至異議人陳述本案已舉發其未帶行照,不應再舉發上開違規,且其並未在違規單上簽名云云。經查,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實未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則本案員警舉發其未帶行照係因其另有違規行為,與本案「利用匝道路肩行駛及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顯屬二事,不因員警舉發其未帶行照即解免本案違規行為應受之處分;又違規單之簽名,除當場經違規行為人無異議簽認外,在異議人逃逸、有異議或拒簽之狀況,時有未簽名之情事,本案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既坦認明確,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