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四及七十六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詎丁○○及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水上鄉公所所有,丁○○於八十年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旁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而擅自竊占如附圖(E)所示土地,面積達0.0020公頃;而乙○○則於八十三年間,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旁搭建車庫,供己使用,而擅自竊佔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面積達0.0199公頃,嗣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函請丁○○及乙○○自行拆除,仍拒不拆除,始行提出告訴。
二、案經水上鄉公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占用如附圖(E)、(C)部分之土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丁○○辯稱:我不知道界線到哪裡云云。乙○○辯稱:當時我買的時候,地主名字是 王正夫 ,我有向他詢問土地是誰的,他說蓋了沒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佔用如附圖(E)部分土地;被告乙○○占用如附圖(C)部分土地,除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茂榮 、甲○○指述相符,另被告乙○○占用土地部分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何嘉佑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房子搭鐵皮屋占到公有地::搭建
七、八年之久::」,而被告二人前開占用之土地,確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相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固於民國七十四及七十六年間取得嘉義縣水上鄉 崎子 頭二七0之一
四九、二七0之一四八之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丁○○於上開土地上行使所有權,自屬正當,然其自應於建築前確實測量土地之界限而後施工,其捨此而不為,逕自以圍牆為界限而建築,其辯稱不知情,自難採信;王正夫並非附圖(C)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該地之權利,被告乙○○辯稱王正夫告知可自行占用,顯與常理有違,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被告丁○○乃因建築前未予測量,致佔用鄉公所之土地、被告乙○○乃為供己停車使用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雖經告訴人發函限期拆除,仍遲遲不為、占用土地範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丁○○有利,本件被告 羅聰源 部分,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並對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丁○○、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二年及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嘉義縣○○鄉○○○段二六七之二號土地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公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占用如附圖(D)部分之土地云云。經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附圖(D)部分與被告丁○○之鐵皮屋並無相連,且無通道可進出,且經訪查附近住戶,均稱該地並非被告丁○○所使用,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查,而居住於該處附近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該處並非被告丁○○所使用,而被告丁○○於偵查時即堅稱該處並非自己所占領使用,公訴人稱被告丁○○就此部分自承不諱,尚屬無據,而告訴代理人並無法提出認何證據證明該處為被告丁○○占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並被告丁○○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嘉義縣○○鄉○○○段二六七之二號土地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公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占用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在繼受他人占有之情形下,縱他人占有之初即構成竊佔行為,然因其繼續占有已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而為狀態之繼續,苟占有之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此種變更使用主體之行為,要屬占有之移轉,至多得以構成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不能逕謂其繼受占有之行為即成立另一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買房子的時後,都已經蓋好了,我是我蓋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有竊占水上鄉公所的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確占如附圖(B)之土地,除據被告丙○○自承不匯外,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茂榮、甲○○指述相符,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所製勘驗筆錄二份、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一張所示情節相符。
(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丙○○占用部分建築之型式與立業街一巷九號、七號均相同,而證人即嘉義縣○○鄉○○街○巷○號之所有人 蔡茂仁 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七十八年間向王正夫買時已有搭建圍牆及雨遮車蓬,王正夫建新房子賣『我們』時就有了,我不知占到公有地::」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另參酌而蔡茂仁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取得嘉義縣○○鄉○○街一項九號所有權,而被告丙○○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間與蔡茂仁相近,堪認被告丙○○所辯應為實在,被告丙○○於偵查時雖自白稱佔用時間為八十二年,然其所述乃係指嘉義縣○○鄉○○○段二六六之九八號東方之土地為活動車蓬(即偵卷第八十一頁下方照片右方綠色活動車蓬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公訴人僅因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於八十二年開始占用其住宅東側之空地即認被告丙○○自八十二年占用住宅前方(南方)之土地,自屬有誤,況蔡茂仁被訴竊占部分之犯行亦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一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丙○○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丙○○固曾占有使用附圖(B)部分之土地,然上開建築物並非被告丙○○所建築,被告丙○○乃買受他人所建築之房屋,橫情對於占用水上鄉公所之用地自無從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飆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不動產│地號(地址)│├──────┼───────────────────────┤│土地│嘉義縣○○鄉○○○段二七0之一四八地號│││二七0之一四九地號│└──────┴───────────────────────┘附表二:乙○○┌──────┬───────────────────────┐│不動產│地號(地址)│├──────┼───────────────────────┤│土地│嘉義縣○○鄉○○○段二九八之一一四地號│├──────┼───────────────────────┤│建物│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附表三:水上鄉公所┌──────┬───────────────────────┐│不動產│地號│├──────┼───────────────────────┤│土地│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二六七之二地號│└──────┴───────────────────────┘附表四:丙○○┌──────┬───────────────────────┐│不動產│地號(地址)│├──────┼───────────────────────┤│土地│嘉義縣○○鄉○○○段二六六之九八號│├──────┼───────────────────────┤│建物│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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