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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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廖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度勞再易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案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0度勞再易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簡稱系爭再審案件),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案件之執行(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云云。然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有該卷宗可稽,然該再審案件,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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