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65號及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楊清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中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0公克、驗後餘重0.0590公克),旋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11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24-26頁)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8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0公克、驗後餘重0.059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