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錦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錦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坦承不諱,並誠心接受適當之裁判。惟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由叔父 王火烈 引介至其友人 趙月霞 所開設之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豪公司)任職,期間已養成工作習慣。再查,被告目前所受科刑已八年,如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合計十一年,屆時被告再重歸社會時,業已中年,所受的刑度實有過重,過度監禁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綜上所陳,上訴人特聲明懇求給被告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從新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核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就本案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所應審酌係竊盜犯、贓物犯之被告有無犯罪習慣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工作則非所問。查被告王錦釧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據此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仍多次犯下加重竊盜案件,而認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屢次犯罪成習,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被告所陳其有在裕豪公司工作,縱然屬實,亦不足影響上開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述所陳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